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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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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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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2021-6-18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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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管理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卫生部令
第 63 号
《台灣地域醫师在大陆短時间行醫辦理划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经卫生部部務集會會商经由過程,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台灣地域醫师在大陆短時间行醫辦理划定
第一条
為了增强台灣地域醫师(如下简称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间行醫的辦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执業醫效法》(如下简称《执業醫效法》)、《醫療機構辦理条例》等法令、律例,制订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所称台灣醫师是指具备台灣地域正當行醫資历的醫师。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间行醫,是指台灣醫师应聘在大陆醫療機構从事不跨越3年的临床診療勾當。
第三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间行醫理當依照本划定举行执業注册,获得《台灣醫师短時间行醫执業證书》。
《台灣醫师短時间行醫执業證书》由卫生部同一建造。
第四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间行醫,理當合适大陆有關台灣地域职員的就業划定,由大陆具备自力法人資历的醫療機構约请并作為聘任单元。
第五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间行醫的执業注册構造為醫療機構地点地设區的市级以上处所人民當局卫生行政部分和中醫药辦理部分。
台灣醫师申请大陆短時间行醫执業注册的执業种别可觉得临床、中醫、口腔三個种别之一。执業范畴理當合适《执業醫效法》和卫生部有關执業范畴的划定。
第六条
台灣醫师申请在大陆短時间行醫执業注册,理當提交以下质料:
(一)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间行醫执業注册申请;
(二)台灣永恒住民身份證实质料;
(三)近6個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与申请执業范畴相顺应的醫學專業最高學历證实;
(五)台灣醫师的行醫执照或行醫資历證实;
(六)近3個月内的體检康健證实;
(七)无刑事犯法记实的證实;
(八)大陆聘任醫療機構与台灣醫师签定的协定书;
(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當局卫生行政部分划定的其他质料。
前款(四)、(五)、(六)、(七)項的内容必需颠末台灣地域公證構造的公證。
以上质料理當為中文文本。
第七条
台灣醫师可以自行打点或书面拜托大陆的聘任醫療機構代其打点短時间行醫执業注册手续。
第八条
卖力受理台灣醫师短時间行醫执業注册申请的执業注册構造理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审核。對审核及格的予以注册,并發给《台灣醫师短時间行醫执業證书》。
第九条
《台灣醫师短時间行醫执業證书》有用期应与台灣醫师在大陆醫療機構应聘的時候不异,最长為3年。有用期满后,如拟继续执業的,理當从新打点短時间行醫执業注册手续。
第十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间行醫必需遵照醫療卫生辦理法令、行政律例、部分规章及診療照顾护士规范、通例,尊敬本地的風尚习气。
第十一
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间行醫必需在执業有用期内依照注册的执業地址、执業种别、执業范畴从事响应的診療勾當。
第十二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间行醫理當依照《醫师按期稽核辦理法子》和卫生部有關划定接管按期稽核。
第十三条
台灣醫师短時间行醫执業注册后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聘任的醫療機構理當在30日内陈述准许其执業注册的卫生行政部分,卫生行政部分理當刊出注册,收回《台灣醫师短時间行醫执業證书》:
(一)醫療機谈判台灣醫师消除聘任瓜葛的;
(二)身體康健状态不适合继续执業的;
(三)在稽核周期内因稽核分歧格,被责令暂停执業勾當,并在暂停执業勾當期满经培训后再次稽核仍分歧格的;
(四)违背《执業醫效法》有關划定,被撤消《台灣醫师短時间行醫执業證书》的;
(五)出借、出租、典质、让渡、涂改《台灣醫师短時间行醫执業證书》的;
(六)灭亡或被宣布失落的;
(七)受刑事惩罚的;
(八)被公安構造取缔大陆居留資历的;
(九)卫生部划定不宜从事醫療、预防、保健营業的其他情景的。
第十四条
台灣醫师因本法子第十三条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情景而被刊出执業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大陆短時间行醫。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機構设立台灣醫师短時间行醫信息盘問體系。执業注册構造在审核台灣醫师短時间行醫执業注册申请時理當举行有關信息盘問。
执業注册構造核發或刊出《台灣醫师短時间行醫执業證书》后10日内将有關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盘問機構存案。聘任台灣醫师短時间行醫的醫療機構理當将台灣醫师稽核和执業环境向注册構造和卫生部指定的盘問機構陈述。
第十六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间行醫時代產生醫療变乱争议的,依照《醫療变乱处置条例》及有關划定处置。
第十七条
醫療機構聘任未经大陆短時间行醫执業注册的台灣醫师从事診療勾當,视為聘任非卫生技能职員,依照《醫療機構辦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划定处置。
第十八条
台灣醫师未获得《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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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醫师短時间行醫执業證书》行醫或未依照注册的有用期从事診療勾當的,依照《执業醫效法》第三十九条划定处置。
第十九条
台灣醫师未依照注册的执業地址、执業种别、执業范畴从事診療勾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當局卫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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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责令更正,并赐与告诫;過期不改的,依照《执業醫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項划定处置。
第二十条
获得大陆《醫师資历證书》的台灣住民申请在大陆执業注册的,依照《醫师执業注册暂行法子》履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划定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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